餐饮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要不要承担责任?
2021/6/30 13:15:14 来源:红餐网

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使得即使存在合伙人和合伙企业资金混同、债务混同的情况,也不会对合伙外部债权人产生实质影响。

但是当视角深入到合伙企业内部,当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合伙人能否要求合伙对其承担其他合伙人的责任呢?

要明确区分合伙份额转让和合伙人退伙,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份额转让发生的纠纷,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不对其承担责任,即不能要求合伙履行转让款偿付义务。

法务君以一个案例来说明。

退股引发的纠纷

罗招晖、陈璿宇、陈涵钧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合伙经营龙翔居餐饮配送店,持股比例分别为30%、42%、28%。该店经营业务的收支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以罗招晖个人名义开户,陈璿宇出资30万元及陈涵钧出资19万元均入账到罗招晖个人的银行账户。

2014年6月1日,龙翔居餐饮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与陈涵钧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涵钧决定退出并将其拥有的龙翔居配送店28%的股份转让予罗招晖、陈璿宇,其中罗招晖承购11.2%股份、陈璿宇承购16.8%股份;龙翔居餐饮配送店确认乙方退股转让所得应为19万元。

经几方共同确认,陈涵钧已经于2014年2月15日经由龙翔居餐饮配送店账户中支取4万元,余下15万元中,罗招晖支付6万元,陈璿宇支付9万元。后,罗招晖支付了6万元款项,陈璿宇未支付。

陈涵钧向厦门市海沧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之一: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共同支付其退股应得余款101200元。

(101200=90000+40000*28%,陈涵钧认为其从龙翔居餐饮配送店账户中支取的4万元中的11200元为自有部分。)

一审海沧区法院认为退股协议约定明确,判决陈璿宇支付9万元款项,龙翔居配送店不承担责任;陈涵钧不服,上诉至厦门中院,厦门中院以相同的理由维持原判。

陈涵钧仍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并非系合伙体对外承担责任,当事人应是合伙体内的各合伙人,与合伙体无关。故陈涵钧主张应由合伙体龙翔居餐饮配送店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不能得到支持。

“退伙”的两种思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翔居餐饮配送店是否需要对陈璿宇所欠陈涵钧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所谓“退伙”,在实践中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操作方式,一种是合伙人通过退伙结算的方式退出合伙,另一种是合伙人将其所拥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方式退出合伙。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这表明上述第一种方式才是法律所规定的“退伙”方式,而第二种方式实际上只是达到了“退出合伙”的效果,是合伙份额的转让。

这也明确了第一种方式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合伙,第二种方式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合伙份额受让方。此种理解能够符合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相关规定,即“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并不导致合伙财产减少。当然,在合伙份额受让方不支付、无力支付转让款时,可以申请执行其拥有的合伙份额,但这也不等同于合伙企业承担了付款义务。

其次,仍然需要从现实角度对上述论证进行反思。

在一些合伙企业内部,存在着作为“主人”的合伙人与作为投资者的合伙人的区分,资金混同、债务混同的情况在“主人”和合伙企业之间广泛存在,此时投资者要求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份额转让款清偿责任似乎理所应当。

但实际上,这种情况下更应当严格界分合伙人与合伙,通过清算等方式确定合伙财产,如有必要,通过合法的方式执行受让份额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陈涵钧退股的本质是转让合伙份额,合伙企业不应当承担责任。 总结:如何避免“退伙”纠纷?

一、退伙有结算退伙和转让份额退伙两种不同形式。《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可以直接通过退伙结算的方式退出合伙,而不必须选择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当然,转让获得的价款谈判空间可能更加有利于退伙人。

二、应注意区分合伙债务和合伙人的债务。合伙企业内部转让合伙份额产生的给付责任属于合伙人的债务,与合伙无关,合伙并不承担责任。但对特定合伙人享有债权的主体,可通过执行受让方合伙份额的方式达到以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承担责任的相同法律效果。

三、保持合伙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独立,是避免合伙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效果在于合伙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但其可拥有财产。为预防合伙人之间因利益不均产生纠纷,影响合伙运营,避免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财产混同、债务混同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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